被诉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被诉行为导致快手公司受损的结果不能直接推导出银山公司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还应依法审查该种行为是否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市场主体在竞争活动中,应从善意出发,正当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以维持当事人之间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诚实信用原则更多的是以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形式体现出来。
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可和遵循的行为规范,具有公认性和一般性。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相关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为规范特定领域的竞争行为和维护竞争秩序,会结合其行业特点和竞争需求,在总结归纳其行业内竞争现象的基础上,以自律公约等形式制定行业内的从业规范,以约束行业内的企业行为或为其提供行为指引,这些行业性规范常常反映和体现了行业内的公认商业道德和行为标准。
本案中,由于纠纷发生在互联网直播领域,因此公认的商业道德应该包括互联网直播行业惯例、通行做法以及行业规范文件等表现形式。
《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直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
《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第三条规定:“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认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向、诚实信用、信息真实、公平竞争原则,活动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法院基于以下因素,认定被诉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
首先,本案中“无人直播”技术通过安装虚拟摄像头“softcam”系统软件,在快手视频直播功能访问、调取手机摄像头数据时,伪装成手机摄像头向快手视频直播服务器传输实现录制的视频,使快手视频直播服务器误判接收到的视频数据流来自于手机摄像头,使观众误以为看到的录播视频为直播视频,该技术具有欺骗性,违反了互联网直播行业规范文件中规定的诚实信用、信息真实原则,欺骗了作为消费者的观众。
其次,在直播秀场或电商直播领域,行业习惯做法是真人出镜、实时互动进行直播才艺、表演或者销售带货等行为,观众根据对直播的体验进行打赏、购买产品,直播平台从中获得收益。直播主播使用“无人直播”技术,可以实现多台手机24小时不受场地限制不间断播放已录制好的视频,该行为并非互联网直播行业惯例、通行做法,该行为实质上是以较低的成本与短视频正规直播经营者抢夺流量资源并从中获利,打破直播主播在时间、精力等的投入产出方面的平衡性,构成“无人直播”账号与正常合法合规进行直播的主播们直接的不公平竞争,长此以往将打击正规主播的积极性,侵害正规主播遵守平台规则进行公平竞争获得利益的权利,也违背了互联网直播行业规范文件中规定的公平竞争原则。
被诉行为是否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虽然从道德评价的角度而言,被诉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但,为了避免因“泛道德化”而过度限制竞争自由,仍然有必要进一步评估被诉行为对于市场竞争乃至社会经济秩序产生积极还是消极的效果,从技术创新与竞争秩序维护、竞争者利益保护与消费者福利改善等方面审查其是否属于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符合技术中立的原则、以及是否有利于技术创新的问题,法院分析评价如下:
技术中立原则是指在提供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情况下,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不构成引诱或帮助侵权。本案中,银山公司以“技术中立”进行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
被诉行为对于技术创新不具有积极效果:
综上,在关于技术创新与竞争秩序维护的利益衡量中,可以判定被诉行为对于技术创新不具有积极效果。
关于被诉行为对于消费者长远利益的影响,法院分析评价如下:
首先,观众作为直播平台的消费者,观看直播的目的是为了欣赏实时发生的事件,实时性、真实性、体验性是其主要特征,录播视频是经过事先安排、录制甚至经过后期修改的,与观看直播的体验相差巨大,因为“无人直播”视频的存在,观众无法自由实现选择观看直播或录播视频的需求,使真实感、互动感降低,对消费者的长远利益将产生负面的、消极的影响。
其次,快手公司已经为主播是否录播、直播视频提供了不同选择与合理安排,故主播完全可根据平台规则注册账户,经过审批合理使用提前录制的视频,直播可以进行互动、变现但需要付出更多时间、精力成本,录播缺少互动但可以重复使用进行加工,选择直播还是录播是主播意思自治的体现。观众亦可以根据喜好及视频内容,按照真实意愿,在观看直播与观看录播之间作出自由选择。如此形成的视频网站与消费者之间的合意既保护了消费者整体的利益也不会影响消费者个体的自主选择权,让快手公司经营的快手APP保留消费者选择的多样性、真实性,才更符合消费者的长远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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